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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项目股东合作协议书模板范文(附:三人股东合同协议书)

来自网友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模板提问 提问时间:2021-11-17 17:11:18阅读次数: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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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合作协议在现代公司制度上十分常见,但由于《公司法》对于股东合作协议几乎没有任何规定,所以理论中股东合作协议无论是在概念上,还是内容上都存在许多争议,甚至一些人会将股东合作协议与公司章程混为一谈,从而忽视了股东合作协议的存在。理论上出现的争议也就导致了实践中股东合作协议五花八门,本文旨在对股东协议相关知识进行梳理从而为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股东协议提供一些参考。

01、 股东合作协议的定义和法律适用

公司项目股东合作协议书模板范文(附:三人股东合同协议书)

对于股东合作协议的概念目前存在两种定义。狭义上的定义认为,股东协议即公司设立协议、发起人协议,是设立公司的股东之间约定投资项目、投资方式、收益分配、公司人事任命、商业风险及亏损负担、经营管理方式、清算和终止公司等项股东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广义上的定义认为股东合作协议即股东之间的协议,其涉事项范围主要包括: 股利分配、表决权安排、董事选任制度、管理层的选任与监督等。本文所讨论的股东协议为狭义上的股东协议,也即发起人协议,该协议的效力可以持续至公司设立之后,所以本文所指股东实际上为“准股东”或者“原始股东”,也就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发起人。从这个角度看股东合作协议一方面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另一方面股东合作协议也是公司章程的雏形。从股东合作协议为订约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出发,宜将股东协议界定为合同。当然股东合作协议与普通合同略有区别,除了适用《民法典》之外,因涉及股东权利义务,故还应适用《公司法》。且遵循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股东合作协议还应优先适用《公司法》。所以合作协议关乎公司能否成功设立1,公司设立后能否平稳运行,设计一份合法、合理的股东合作协议对于公司十分重要。

02、 股东合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区别

股东合作协议和公司章程都是在公司设立之前对公司具有重要意义的文件且这种影响往往一直贯穿整个公司存在阶段。股东合作协议是公司章程的“雏形”,股东合作协议与公司章程可能在内容上存在重合性,但股东合作协议和公司章程二者依然存在许多区别。

1、 功能性不同。股东合作协议是公司设立前或设立时股东之间的约定,其目的主要为三个,其一在于对公司设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划分,其二在于对公司章程内容进行内部的补充和修改,第三是股东对公司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公司章程的目的是对公司设立后股东的权利义务进行划分以及对公司治理进行规定,二者在功能上存在差异。

2、 约束性不同。股东合作协议在效力上仅仅是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其仅仅只能约束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股东,对于公司设立后新加入且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股东则无约束力。公司章程的约束力比股东合作协议要大一些,公司章程可以约束公司全体股东及董事、监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这一点《公司法》第11条进行了明确规定,未在章程上签字的股东、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因为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字便拒绝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勤勉义务。

3、 公开性不同。股东合作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不需要对外公开,存在保密性。虽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外公开,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需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存在一定的公开性,所以有时候存在一些事项不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此时便可以在股东合作协议中约定。

除了上述区别之外,股东合作协议不仅可以在法律范畴内实现股东意思自治的最大化,而且也可以对公司章程未形成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束。

03、 通过司法裁判案例总结

股东合作协议出现纠纷的主要原因

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公司类审判纠纷白皮书(2013—2020)》统计所办理的公司设立纠纷(具体如下图),其中主要原因为发起人之间合作协议履行纠纷和发起人之间的设立协议解除纠纷。

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应考虑的七大因素


通过上述数据可以显示,股东合作协议是公司设立纠纷产生的矛盾核心。公司设立纠纷80%的产生是因为股东之间的的合作协议,另外股东要求返还出资和要求公司支付垫付费用各占到公司设立纠纷原因的10%,实际上对于股东要求返还出资和要求公司垫付费用的问题都是可以在股东合作协议中明确的。所以,公司设立纠纷的产生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股东合作协议设计不合理,一份好的股东合作协议可以有效地帮助公司避免设立时的纠纷风险。

在(2018)京0105民初41826号高某芳诉龚某宁、罗某中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法宝引证码:CLI.C.109028697 )中便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高某芳与龚某宁对于公司经营范围没有达成一致,导致公司设立后股东要求返还出资。在(2021)沪01民终11233号刘华与澳赢健身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333344373 )中则是因《股东合作协议》缺乏对于股东违约的措施,导致公司通过诉讼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这两个案件为代表可以显示出,其实许多公司类纠纷可以通过股东合作协议进行避免,通过诉讼虽然可以解决纠纷,但会影响公司股东之间和睦的关系。实践中,许多公司设计纠纷产生的原因就是股东不知道如何设计股东合作协议的问题。

04、 设计股东合作协议需要考虑的七点重要因素

股东合作协议不同于公司章程,《公司法》第25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须记载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但对于股东合作协议,《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哪些事项属于必要记载事项,这也就导致了实践上对于股东合作协议记载事项五花八门。实际上,对于有限公司来说有一些事项是需要在股东合作协议上进行约定的,以下是笔者梳理的设计合作协议的七点重要因素。

1、 禁止约定事项。一份股东合作协议签订的前提是该份协议具有合法性,一份无效的股东合作协议设计的再完美也是多余。股东合作协议成立要件包括当事人合意,而生效要件则包括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表现为首先,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如违法限制股权转让与表决权;其次,不得随意改变公司治理结构条款的效力。公司法关于公司机关的设置、各公司机关权限的划分,通常被认为是强制性规定,不能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形式予以改变。再有,不违反《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

2、 明确股权结构。公司股权结构关乎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股权结构设立不当很容易为公司未来治理埋下祸根。50%、50%被称为最差的股权结构,因为一旦双方意见不一致,公司将无法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将陷入僵局,所有事情都无法正常进行,最后只能走上解散,导致双方两败俱伤。40%、30%、30%股权结构也不是一个好的结构,因为没有一个股东占51%以上,也即没有一个股东有公司的控制权。创业初期的主要创始人持股51%都不到,公司很难快速发展壮大。60%、40%也并不是一个最优的股权结构,这样的股权结构,在双方对公司发展没有争议和冲突时,没有太大的问题,很多事情大股东自己就可以决定。但是当公司发展到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尤其是需要引入融资、增加注册资本时,则需要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通过,这时如果占40%的股东出来反对,则无法继续进行,使公司发展停滞。

股权结构设计的最优解释是创始人持有公司67%及以上的股权,这样大股东对公司具有所有的权力,能保证公司在一个核心的带领下快速发展。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结构保障了创始人雷军持有公司67%及以上的股权,使得公司快速发展。

如果创始人(核心发起人股东)无法做到持有公司67%的股权,则至少持有公司51%的股权,这样创始人对于公司大多数事都是可以自己决定的。实践中也会存在作为发起人的公司创始人自身资金不足,无法获得多数股权,此时可以采取二元股权结构(双重股权制),即帮助创始人出资的形式完成“出小钱,占大股”的约定,让创始人负责日后的公司经营,负责巨大出资的股东则“出大钱,占小股”,让其扮演投资者的角色,不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二元股权结构可以避免大股东投入大量资金,占据大部分股份,但不参与实际工作,作为公司实际设立人和经营者的负责人却占据小股份,实际收益低,造成工作没有“主人翁”感,为公司设立后生产经营埋下祸根的问题。

3、 股权预留条款。股权激励主要是为了吸收和股东和股权激励而设计。由于许多时候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可能会有新成员加入,公司核心合伙团队可能不会在签署合作协议之时便全部聚集。此时就可以预留部分股权,或者有些企业刚刚开始的时候创始人之间的贡献、作用差不多,但是根据企业的发展发生了变化,如果股权没有动态变化就会为以后的争议埋下隐患。股权激励是提升公司员工认同感的重要手段,但股权激励一般需要在公司发展到一定规模才适合实施,所以需要预留一定的股权实施股权激励(关于股权激励之后会专文阐述)。股权预留条款是对所约定的出资和股权比例的调整条款。股权预留存在两种模式。第一种是持股平台模式,即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将预留股权放置在持股平台下。之后若需要添加新股东,便可以将持股平台股份进行分配,著名企业华为就是采取这种模式。第二种是股东模式,即将预留股权放在某一股东名下,待需加入新成员时便使其成为隐名股东,分配预留股权。

4、 公司设立分工及决策规则。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许多事务,例如准备场地、编写章程、开立公司账户、注册公司、办理税务登记、人才招引等工作,在合作协议中明确不同发起人的分工可以避免“有的工作无人做,有的工作重复做”的情况,提高工作效率。合作协议中还应明确决策规则,即哪些事情可以单独决定,哪些事情需要多数决定,哪些事情需要一致决定。例如,对于公司名称决定、场地位置、人才招引等可以视情况采取多数决定或一致决定。

5、 股东退出、加入机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可能存在有的股东看不到创业前景选择退出公司设立,也可能一些人发现了有潜力的创业项目选择加入。所以设计股东退出、加入机制对于公司设立是十分有必要的。股东退出只可约束却不能禁止,因为如果股东对公司设立失去希望,强行挽留只会激化矛盾,不如“好聚好散”。可以约定股东的出资不可退回,只可对内或者对外转让,对外转让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过半数股东同意方可对外转让。如果半数以上股东都不同意转让,则不同意股东需在30天收购出资,30天内不收购的视为同意。但对于新股东加入公司设立则需要谨慎,因为公司创业的核心在于团队的凝聚性,如果新成员加入则有可能打破原本的平衡,导致公司设立的失败。所以可以约定,新股东出资加入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6、 设立失败责任承担。任何公司设立都存在设立失败的风险,《公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了公司设立失败债务由全部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外清偿完毕后对内可由发起人约定的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公司法解释三》实际上对在设立失败时内部如何追偿,为股东进行了留白,所以在合作协议中可以明确设立失败的责任承担,突出存在过错的股东的责任,这样一方面可以减轻无过错股东的责任,另一方面也可以在股东履行设立职责时悬起达摩克利斯之剑。可以约定对设立失败存在重大过失的股东承担全部债务,若不存在重大过失股东则可以选择按约定比例、出资比例或平均承担。

7、 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条款也是每份合同必备的保障条款,股东合作协议自不例外,但是实践中许多股东合作协议会忽略这个部分。如果股东之间对于前面的具体事项、各方权利和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却缺乏违约责任去约束,那么违约的成本就大大降低,风险就会凸显。所以要在股东合作协议中作出明确的违约责任约定,可以约定违反合作协议承担一定的违约金,对各方一视同仁,违约就要付出代价,保护守约方利益。该条款作为全体发起人诚信履行股东合作协议的保障是必不可少的。

05、 总结

股东合作协议其实对于公司设立及公司未来发展十分重要,股东合作协议必须了解每个股东的特点,设立公司的经营范围、未来公司的计划,从而决定实施什么样的股权结构,安排什么样的分工,公司治理结构如何规划等事项,所以没有一份股东合作协议是万能的,股东合作协议只有符合公司实际,才能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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